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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合作伙伴为一己之利单方撕毁协议 庭审时遭法官一再袒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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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31 14:38:08 |显示全部楼层
  重庆:无利可图后,为利益把合作伙伴欲置于死地,双方对簿公堂
  
  罗华林,重庆卓方电气设备有限公 司法定代 表人,该公 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卓方公 司)。
  
  冉建,重庆建业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 司法定代 表人,该公 司总经理(以下简称:建业公 司,即原告方)。
  
  唐友明,原广西五鸿建设集 团有限公 司巴中凤凰国际城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五鸿公 司)。
  
  2013年11月19日,卓方公 司与五鸿公 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 司、建业公 司作为利益共同体,同时与五鸿公 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2014年1月10日,卓方公 司又与五鸿公 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后来该协议主体变更为:卓方公 司、建业公 司作为利益共同体与五鸿公 司签订了《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卓方公 司、建业公 司与五鸿公 司就承接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有关事宜共同达成一致】。由于卓方公 司无消防安装资质,卓方公 司向建业公 司发出邀请,共同参与到巴中市凤凰国际城水、电、消防工程的安装中。
  
  2014年1月11日,建业公 司、卓方公 司、罗华林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书签订后90日内,由卓方公 司协调,在保持协议内容不变的前提下,由卓方公 司、建业公 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 司重新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后,由卓方公 司、建业公 司双方共同履行该两份协议中“乙方”(承包人)的权 利义务。
  
  卓方公 司与建业公 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合作程序,卓方公 司、建业公 司双方共同作为一方主体与五鸿公 司又重新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变更了合同主体,卓方公 司、建业公 司作为共同体按照房屋建筑基本常识,先“水电”,后“消防”的惯例,进场进行了施工。
  
  协议签订后,建业公 司于2014年1月15日向卓方公 司转款200万元,2014年2月20日转款300万元,卓方公 司于收到上述两笔款项的当日将该款分别转入唐友明指定的账户内,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
  
  2014年8月15日,五鸿公 司唐友明(甲方)同时又与卓方公 司和建业公 司(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为了资金的更加安全,2014年8月建业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冉建亲自找到唐友明出具了相关收条一共四张,然后将唐友明的身 份 证同收条放在一起拍照通 过微信转发给了罗华林。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 民法 院原一审庭审时,卓方公 司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证据,证明冉建早在2014年8月就明知这一事实却未提出任何异 议,因此完全可以认为冉建是认可转账对象的。《民事诉 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在《民事诉 讼法司法解释》第116条明确对电子数据作了解释,因此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建业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冉建早就明知其支付 款项的走向而不提出任何异 议,那么自然就应当视为对该资金的走向予以认可。然而令人可惜的是,对于这一观点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法 院法 官袁琨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而是荒唐地坚持认为该款项为罗华林的借款并判 决罗华林返还,这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可以说是枉法判 决。
  
  在合作之前,建业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冉建还多次到现场考察并同五鸿公 司的唐友明见面,经过反复确认该工程的真 实性后,才同罗华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几个条件罗华林均已经完成,且罗华林的工程队作为双方合作的利益共同体已经进场施工,最后是因为唐友明涉嫌犯罪导致工程主合同无效而被 迫离场。主合同的无效并非罗华林的责任,应是冉建与罗华林共同承担所有的风险,对于双方的合作本应当利益均沾、风险共担,但冉建为了一己之利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书》,这一做法本来就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在冉建看到协议无法履行,也就是无利可图后就要求解除合作关系,逃避责任,希望收回履约保证金,但保证金收回应该是双方联手,共同找唐友明讨要,而不是找自己的利益共同体罗华林讨要。对这种眼中只有自己的利益而把合作方置于死地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得到法 律的支持。然而就是这种有违诚信的做法却得到原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 民法 院法 官袁琨的认可。
  
  本案旷日持久的经过两年多的诉 讼,原审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现在被发回重庆市大渡口区人 民法 院重审(主审法 官吴海涛),其法 律关系已经非常清楚了。
  
  首先,本案重审经过两次开庭,在2017年10月1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在读诉状时并没有变更诉 讼请求,在审判长的提示下原告才当庭将原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变更为返还联营款。作为被告的代 理人当场予以反 对,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 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举证期限在2017年10月16日截止(有法 院的举证通知书为证),因此本案原告已经过了法 律规定的变更诉 讼请求的期限,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 讼请求。但审判长当庭予以否决,认为需要对被告进行释明,同意了原告的变更请求,但另行给了被告举证期。今日开庭,本代 理人当庭提出没有收到原告变更诉求后的诉 讼副本,审判长认为当时是当庭作出的变更,作为被告是明知的,所以没有另行给被告发副本。在今天(即2018年3月26日)开庭时,法庭调 查阶段,审判长询问原告诉求中的理由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哪一条提出的?原告明确答复是基于《合作协议书》第九条提出的,在审判长不断的提示和暗示的情况下,原告方才说还基于《合作协议书》第十三 条。代 理人当庭予以否决原告变更诉 讼理由的说法,并要求书 记员记录在案。
  
  其次,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现在又有了重庆市高级人 民法 院(2017)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联营合同关系,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 决书》,原告对于曾经支付至被告账户上的500万元最终去向已经明确,并确认已经进入广西五鸿建设集 团有限公 司的账户。那么原被告作为联营合作方,被告并没有占用该50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基础是被告重庆卓方公 司与广西五鸿建设集 团公 司(下称广西五鸿公 司)的名义所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和《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二期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在《合作协议书》第一条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是阅读了前述两份协议,并愿意与被告一道履行该两份协议确定的权 利义务,因此对于履行该协议所形成的风险当然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合作关系的基础就是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现在原告看到协议无法履行,也就是无利可图后就要求解除合作关系,逃避责任,希望收回履约保证金,对这种眼中只有自己的利益而把合作方置于死地的行为当然不应当得到法 律的支持。
  
  第三、原告以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未能达到为由要求退出合作关系的理由不成 立。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了原告如果一年内未能进场施工则有权退出合作。根据(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 决书》中的确认,本案原被告是共同的合同主体同广西五鸿公 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和《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二期补充协议)》,根据重庆市高级人 民法 院(2017)渝民再11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1月,涉案工程的基础仅做了一部分,卓方公 司进场进行了部分水电施工,消防施工尚不具备进场条件。众所周知,工程施工有先后,就像建一幢房子,没有基础你能够修后面的高楼吗?显然不行。本案在原被告是联营施工,当然是先水电后消防,由于原被告各自负责一块,在被告已经进场的情况下当然应当视为联营主体已经进场了。既然是一个共同主体,那么被告进场施工就应当视同共同主体已经进场施工,因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九条的条款不成 立,原告无权要求退出合作。
  
  最后,原告已经就本案涉及的款项向广西五鸿公 司提出主张并得到巴中市巴州区人 民法 院的确认,因此原告不应该就该款项重复向被告主张。
  
  2017年9月被告重庆卓方公 司将广西五鸿公 司起诉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 民法 院,并将本案原告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和巴中煜星实业有限公 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判令解除重庆卓方公 司、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与广西五鸿公 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安装协议》和《巴中市凤凰国际城建设工程水电消防分包合同(二期补充协议)》,并要求广西五鸿公 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包含第三人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的500万元)并赔偿损失等诉 讼请求。该案在庭审中第三人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明确表示向广西五鸿公 司主张返还500万元的权 利,经过审理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 民法 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 决书》,判 决解除重庆卓方公 司、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与广西五鸿公 司的所有协议,同时判 决广西五鸿公 司在判 决生效后支付重庆卓方公 司、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包括借款和工程保证金在内的本金共计1000万元,并主张利息(详见判 决书)。根据该案的庭审及判 决,我们看到该案的第三人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在庭审中虽然表示其是否同广西五鸿公 司建立合同关系由法 院认定,同时又同意主张包含其公 司500万元在内的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重庆建业消防公 司已经明知转至重庆卓方公 司名下的500万元已经进入了广西五鸿公 司的账户,并最终在该案中提出主张广西五鸿公 司返还500万元,且该主张被人 民法 院认可。2018年2月2日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 民法 院作出(2018)川19民终17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 决书》生效。本案被告在向巴中市巴州区人 民法 院申请强 制执行时法 院告知只能针对自己的500万元申请强 制执行,本案原告的500万元应当由原告单独向法 院申请强 制执行。在本案庭审中审判长询问原告是否准备向广西五鸿公 司申请强 制执行,原告明确表示不准备申请。鉴于本案原告的权 利已经在(2017)川1902民初3193号《民事判 决书》中得到主张,根据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原告已经无权就该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联营合作款项,本案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不应当得到主张。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而该款项已经被确认为联营款项,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作期间形成的一切风险,作为合作主体已经进场施工,原告无权要求退出合作关系。且原告针对被告的诉求已经在另一生效判 决中得到主张,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本案诉 讼费、保全费及原审上诉费由原告承担。

          文章来源:法制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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